傅春萍律师,滨江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遗赠扶养协议是合同吗
遗赠扶养协议是合同,但遗赠扶养协议应为财产合同而非身份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不是“过继”、“收养”等身份协议。“过继”是我国固有法上的身份行为,指无男性继承人的家庭从家族中其他直系有富余男子的家庭中收养一个男子以作为家庭的继承人的行为。过继制度是封建宗法思想的产物。在现今社会,除非过继构成收养否则并无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同于收养关系,早在1986年柯*清先生就正确地指出,“收养属于身份法上的法律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为法律上拟制血亲,建立一种新的人身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与遗赠人并不改变原有的身份地位。所以不能把收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相混淆。现今通说将遗赠扶养协议与收养关系予以明确区分,且认为以遗赠扶养协议之形式规避法定的收养条件者,遗赠扶养协议也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合同。早在《继承法》颁布前,《中国法制报》在法律咨询栏目中就明确指出遗赠扶养协议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身份关系。份合同与财产合同相对,二者分别以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为给付标的。前者可创设不能以金钱衡量或者不具备交易可能性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后者能创设可用金钱衡量价值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合同一般不必遵守类型强制或类型固定原则,而身份合同自由几被排除,当事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订立该法律行为,而不能任意规定其内容,也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以“扶养人对受扶养人生养死葬以及继受被扶养人的遗产”为主要内容,其中并无身份权益之创设,当为财产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的方式、继受遗产的条件、期限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受类型强制或类型固定的限制。
遗赠扶养协议不是身份财产关系。身份财产法关系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属于财产法关系与纯粹身份关系之间的过渡类型。遗赠扶养协议不以当事人具备身份关系为前提,依现行法规定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根本不能成立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不是身份财产关系,也不是继承契约。继承契约是典型的身份财产关系,指具有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处分客观继承权为内容的合同,比如夫妻双方约定相互放弃继承权,而指定儿子是共同的继承人。继承契约与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以下差别:首先,客观继承权仅为资格或能力尚非权利,作为对客观继承权的处分行为继承契约应当无效。遗赠扶养协议则为被抚养人对身后财产的以死亡为生效期限的处分,这种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其次,继承契约的主体一般限于法定继承人之间,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可以是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组织,并且通常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最后,继承契约的受益人不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对价,属于无偿契约,而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与被扶养人赠与身后财产互为对价,属于有偿、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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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应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一、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他人时,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遗赠人在生前亦可单方取消该遗赠。同样,受遗赠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不接受遗赠。
二、遗赠是无偿的、自愿的,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集体组织和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遗赠的标的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财产义务。如果遗产中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标的之价值大于债务标的之价值,遗赠人可将全部遗产赠给受遗赠人,最终受遗赠人应得到财产利益。
五、受遗赠权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受遗赠权便自然消失。当受遗赠人不愿接受遗赠,他也不能将该遗赠财产转给他人。但是,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六、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七、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赠作为一项遗产处分,必须符合该规定。
什么是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