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江离婚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离婚

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下女婴如何定性?未离婚可否提起抚养费诉讼

2021年4月4日  滨江离婚律师   http://www.lhbjlawfcp.cn/

 傅春萍律师,滨江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下女婴如何定性?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井某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系卜某与井某的孩子。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卜某与井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与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一般是指两个法律婚之间的重婚,没提及事实婚,而本案中只存在井某与李某之间的一个法律婚,而井某与卜某之间是不存在登记婚姻的,而是两人共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就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对这种情况是以同居关系来认定的,而不是作为事实婚姻来对待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既然我国民法都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作为处罚严厉的刑法来讲,更不应该将此种情况纳入它的调整范围,否则就有违法理的基本精神,故而本案中的卜某与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但两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李某的合法的婚姻权益,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处罚,以维护社会道德及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与井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重婚罪不仅仅是两个法律婚之间的重婚,也包括法律婚与事实婚之间的重婚,但不包括两个事实婚之间的重婚。从我国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来看,在我国刑法法理及司法实践领域是承认部分事实婚的法律效力的,本案中井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法律婚,而井某又与卜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是被认为事实婚的,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的婚姻权益,因而卜某与井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简要分析如下: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从理论上说,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条例》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是出于打击各种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行为而考虑的。


现行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0日1日起实施了。针对这一《条例》,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既然新的《条例》已经出台,1994年的《条例》已经作废了,那么依据该《条例》所作的一个批复是不能适用的,故而在我国刑法领域是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的。笔者认为尽管新的《条例》已颁布并实施,原1994年的《条例》已作废,但在新的法律解释做出之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个批复仍然是适用的,因为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只是以原《婚姻登记条例》作为一个分水岭,承认原《条例》实施后发生的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这个批复只是规定了承认事实婚效力的一个时间界限,这与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身的效力无关,故而笔者认为在新的解释出台前,这个批复所界定的关于事实婚在何种情况下及在哪个时间段内构成重婚的问题在现在是仍然适用的,所以本案中的卜某明知井某已与李某办理结婚手续而仍与井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井某在自己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前夫卜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











未离婚可否提起抚养费诉讼

[案情]: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



  [案情]: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并于2005年1月起开始分居,王某某从家中搬出,另外租房生活,张某与女儿王某共同生活。张某靠做家政服务所得的每月300余元收入度日,无法维持母女俩的正常生活。为此,张某多次向王某某索取女儿的抚养费未果,逐以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未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女儿。王某某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也是承认的,其也认为应当拿出钱来抚养女儿,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的做法有意见所致,但这属于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的处理问题,现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遗弃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抚养费,因为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遗弃女儿,其也经常带食品、玩具等去看望女儿,只是由于对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极大的意见,才不愿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大的权利,是应当首先得到保护的。被告以与原告代理人有矛盾为由而拒不履行对其女儿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