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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王X离婚案 不育夫妻因收养孩子离婚

2020年1月18日  滨江离婚律师   http://www.lhbjlawfcp.cn/

 傅春萍律师,滨江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李X诉王X离婚案

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李,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被告:王: 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诉



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李××,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被告:王××: 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与王××于1995年相识,并于1998年2月6日在湖北省钟祥市潞市乡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1年年尾按揭买下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首期付款90000元,2002年1月开始月供,每月月供款大约1300元,至今二人共同支付房款14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吵闹,且被告不信任原告,长期跟踪原告,监测原告电话,导致夫妻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于2004年4月二人已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某某

2005年4月26日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天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李××,女, 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村六组1号,现住新塘,具体地址不祥。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8号,现住增城市××路91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路5号,现住增城市××路91号701房

  被告王××: 男, 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广东省高要市××镇××居委会上岸路35号,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


原、被告于1995年2月自行相识,1998年2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调解协议如下;

  一、 原告李××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的使用权归被告王××,该房屋所欠银行的余额贷款由被告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清后,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30000元,此款被告分20个月支付,时间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至其付清上述房款为止;上述付款的方式,被告如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当月的款项给原告,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全额执行。

  三、 原、被告名下的债务各自清偿。

  四、 本案的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负担350元,被告王××负担300元。

  上述协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兰







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李,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被告:王: 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号房。 诉



书记员:欧阳××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不育夫妻因收养孩子离婚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按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孩子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但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收养手续未完备,而夫妻闹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2015年3月,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案经调解,这个家庭收养的孩子,判给养父。


  2010年,一个小女婴来到了一对年轻夫妇家里,起名元元。由于妻子反对收养这个孩子,而让这个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元元的养父周先生起诉要求与妻子葛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元元,葛女士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周先生称:自己与葛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可是不久,周先生被查出难以生育,让家庭深感缺憾,经与葛女士协商,两人收养了元元。但此后,双方常为这个孩子发生矛盾,几年前葛女士隐瞒着自己回到了舒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周先生认为与葛女士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支持诉请。


  葛女士辩称:周先生未与自己商议就将一个来路不明的女婴带到家中,并隐瞒孩子的身份,因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该小孩,由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周先生一直表述孩子是收养的,却无任何收养证、领养证。同时表示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周先生有过错,财产自己应当多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尽管周先生与葛女士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是由于元元的收养手续并不完备,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官多次调解、释法,终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周先生与葛女士自愿离婚;元元随周先生生活,葛女士不承担抚养费。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尽管周先生、葛女士与被收养人元元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由于未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周先生与元元之间已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周先生也愿意独自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为保证被收养人元元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满足周先生的心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元元由周先生抚养,是合情合理的。需要提醒的是:周先生应当尽快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使其与元元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也保障自己和元元的合法权益。